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歐OO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翁OO法定代理人 翁OO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其配偶A03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3同意,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體格檢查紀錄表、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戶口註銷證明、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下稱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
下稱生父)過往忙於工作,又於被收養人1歲多時過世,被收養人缺乏與生父互動之回憶,並將長期共同生活的收養人視為親生父親,生母不希望被收養人因為身世而產生困擾,故希望可以隱瞞身世,並透過出養落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的身分證的父親欄可以顯示收養人之姓名。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收養人與生母於107年12月26日結婚,婚齡7
年3個月,兩人無生育子女。收養人表示夫妻溝通時常爭執,多由收養人先低頭,生母順勢給收養人台階,兩人便可再接續先前的討論;在教養分工上,兩人可共同維持一致的教養態度,當一人向被收養人講道理後,另一人便會安撫被收養人的情緒。收養人於114年8月與朋友合資經營麵店,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6點,只有過年期間休息,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另有分紅約30,000元至60,000元;若收養人麵店工作提前結束,其會兼職計程車司機,最晚工作至晚上6點,月薪約10,000元至20,000元。收養人每月支出約80,000元,因經營麵店投入所有存款,且向母親借錢200,000元,故整體經濟狀況吃緊。
⑵收養意願、動機:收養人經生母轉述得知生父過世後其家
人並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又收養人自112年7月以父親角色開始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認為彼此已建立一定親子互動基礎,而想透過收養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的父親,以落實兩人的親子身分。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BMI值16.4,體重過輕,現就讀國小六
年級。收養人自述被收養人會主動分享生活細節,兩人也可一起聽音樂、玩益智遊戲,惟自收養人經營麵店後因工作忙碌導致彼此相處的時間有所減少,對此被收養人也可接受。
⒋綜合評估:
⑴生母表示生父過世後,生父家人並不認同被收養人之身分
且欲私下送養被收養人,導致生母並不諒解生父家人的行徑,又被收養人於生活及情感上視收養人為其親生父親,基於對收養人親職能力之肯定,生母希望可以隱瞞被收養人之身世,透過出養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的親子身分,社工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但並不符合收出養之立法初衷。
⑵收養人以父職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情感支持與課業指
導,已然是被收養人成長歷程的重要他人,收養人不願被收養人因自身認知與事實不符而間接受到傷害,故期待透過收養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的父親,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富含情意。
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年多,彼此在教養及家務分工上已有一
定默契,惟兩人曾因經濟狀況而有口角、肢體衝突,生母因自傷意念而由鹽埕心衛中心開案服務中,收養人雖表示服用身心科藥物後夫妻溝通已有大幅改善,但生母並未針對此事件分享自身想法與感受,故社工無法評估兩人之婚姻穩定性。
⑷生母與收養人對於身世告知的態度強硬而堅持,為避免被
收養人在收出養流程中得知身世,兩人不願被收養人接受社工訪視及出庭,故社工無從訪視及了解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想法及意願。
⑸綜上所述,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對收養之意涵及自身的身世
具有兒童知情權、兒童表意權等權益,是以收養人及生母對於收出養的態度與兒少最佳利益間並未全然相符,故兩位主要照顧者宜優先處理自身不願揭露身世之擔心(包含不知如何修正先前訴說之身世故事、當孩子得知身世產生負向情緒時不知如何應對),待被收養人理解身世並有被收養意願後,再行聲請收養。如法院認為適當,可通知收養人與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兩堂必修、一堂選修),且於課程完畢後再予以裁定,以提升身世告知技巧與知能。以上建請法院參酌,請法院參照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聖功基金會將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5年5月15日聖功基字第1150262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稽。
㈡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並綜合全情,被收養人不因本
件收養關係不成立而立即陷於失親、失養、失恃之情況,難認被收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考量收養人與生母間仍有家庭經濟、婚姻生活等諸多問題尚待溝通及磨合,難認渠等間婚姻關係已達穩定階段。又收養人及生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對身世告知之想法攸關被收養人得知其真實身世之權利,然收養人、生母尚未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作出具體、明確規劃,顯未考量被收養人日後某日貿然得知其真正身世,對其之衝擊、影響。綜上,本院認為在被收養人身世告知議題、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是否穩固、經濟狀況是否足夠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所需等節都未能明確前,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況被收養人現階段受教養及照顧,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而受影響,是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利於被收養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