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〇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梁〇〇關 係 人 梁〇〇

戴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收養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其配偶A01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5為養女,經被收養人A05及其生父A01同意,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明,均同意收養及被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8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出生後1年多即離婚

,經被收養人生父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之生母曾將被收養人帶走,但經過幾日就再將被收養人送回,此後由被收養人生父之父母協助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長大,其聽聞生母僅前來看望過被收養人一次,其未支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且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對生母沒有印象,生母不曾去學校或祖父母家探望被收養人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是難認被收養人生母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母之同意,又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A03收養被收養人A05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5年3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