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柯○超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李○伶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葉○熙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代 理 人 林○進關 係 人 葉○瑜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共同收養A05(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A02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結婚,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5為養女;被收養人A05之生母A06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裁定停止其對於A05之親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A05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6同意,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經被收養人之母,收養人於114年5月23日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於115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時數證明、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兒童收出養服務收養人社工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4月30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參酌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兒童收出養服務收養人社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社工評估報告認收養人二人有共同信仰,願意在關係中承諾並互相扶持,兩人具備理解孩子需求以及看見孩子有可改變機會的能力,評估其收養動機純正,有穩定經濟收入及居所,評估柯姓夫妻適合收養,惟後續仍需依收養人、外甥和被收養人之需求及適應狀況,以及柯姓夫妻在教會人際關係動力影響身世告知的挑戰,綜上評估收收養人A01、A02合適收養被收養人A05。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婚姻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A05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5月23日其等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