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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關 係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收養A03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其弟劉憶勲前與關係人A01所生子女A03(女,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同意,雙方於115年3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5月26日、115年7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聲

請人均主張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定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利情事,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