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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

A05

A06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1關 係 人 鄭樵淋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收養A05(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收養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其配偶A01之子女A06、及配偶A01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4、A05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A06、A04、A05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同意,並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第一銀行114年1月至12月取款憑條存根聯、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時數證明等件附卷可憑。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係人A02即被收養人A04、A05之生父,已於115年2月23日提

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115年度新院認字第1號)認證之陳報狀,其上載明其同意由生母之現任配偶收養子女A04、A05…對本件無爭執…請求本院以書面方式審理,免除其到庭陳述等語明確,本件關於被收養人A04、A05之部分已然得生父同意,先予敘明。而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6、A04、A05及其生母A01均有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115年7月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關於被收養人A06之部分:被收養人A06未經生父認領,生母

於接受調查時提及生父缺乏對於被收養人照顧、扶養之持續性之行為,未善盡人父之責,生母亦認為收養人與之交往時對於被收養人之關照、陪伴之言行延續至今,於心意上並未曾改變,以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佳、關係緊密而正向,填補了被收養人長久以來於父親角色上之空缺,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本件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堅定,雖與生母之婚齡較短,然其與生母自交往、結婚至今近六年,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則逾四年時間。於婚姻關係中收養人及生母兩人足夠了解彼此之特質與好惡,有良好的溝通及分工,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培養親近而自然的互動關係,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此有該會114年9月19日聖功基字第1140493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⒉關於被收養人A04、A05之部分:收養人與生母婚後原就有收

養被收養人A04、A05兄妹之意,後經詢問過戶政人員後得知需生父之同意,兩人因擔心生父不同意出養而影響收養程序與時程等等不確定因素太多,而將此事暫時擱置。後經生父主動表達欲放棄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後,經與被收養人兄妹確認收養意願、隨即提出本次收養。此次收養經過被收養人兄妹同意外,亦為收養人與生母婚後之一大心願。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堅定,其與生母自交往、結婚至今近六年,婚齡則約有八個月(至訪視日止),多年的相處使兩人足夠了解彼此之特質與好惡,現兩人對於教養、工作等面向已有良好的溝通及分工;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兄妹共同生活逾四年,期間穩定而持續地善盡為人父之責,現與被收養人兄妹之相處自然而親近,收養人之父職表現亦已獲被收養人兄妹之認同,倘能進一步透過收養途徑,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兄妹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將有助於彼此之情感連結及家庭歸屬感。此有該會115年3月10日聖功基字第1150147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卷內各項卷證及調查結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逾四年,收養人實質上早已以父職身分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彌補了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父親缺位之遺憾,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作為父親的角色,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深厚親子感情基礎與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生母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A03收養被收養人A06、A04、A05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5年1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