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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收養A04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A01前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4(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及其生母A01同意,雙方於115年3月2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7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我未成年的時候是媽媽跟收養人在扶養照顧我。生父完全沒有給我扶養費,也沒有常常來看我。我未成年的時候,我小學四年級的時候,有發生過監護權的事情,後來幾乎都沒有跟他聯絡,我也知道媽媽都是去工作賺錢養我的。包括到我16歲我有去打工,所以我的生活費就是我打工、媽媽、收養人給我的,所以我確定生父沒有給我扶養費。生父很少看我,頻率大約是幾年一次。」等語,另證人吳○○到庭陳述:「(問:被收養人生父有無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探視被收養人?)都沒有,被收養人生父完全沒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也沒有探視被收養人,我瞭解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被收養人是跟我和我媽媽同住在一起的。我認為被收養人生父並未對被收養人盡到保護教養義務。」等語(見上開同一筆錄),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利情事,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