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收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1前與關係人鐘斌全所生子女A03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4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鐘斌全已於96年12月29日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二)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