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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郭玲如關 係 人 郭家淳

郭雨函郭明易廖芬蘭廖姿眉廖翰霖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郭天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6年6月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7(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收養人郭天進於民國106年6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郭天進與被收養人A07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