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成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文關 係 人 張○裡關 係 人 陳○德關 係 人 李○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願收養其胞兄A02與關係人A01所生子女A06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6及其生父A02、生母A0
1、配偶A03同意,雙方於民國115年3月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配偶到庭陳明,均同意收養及被收養(見本院115年9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審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
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712號解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認可收養,起因於收養人未婚無子嗣,加諸年紀漸長,未來或有就醫等需求,而被收養人願意承擔日後照顧收養人之責任等情。惟觀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過往相處之情形,應屬一般親戚間走訪互動,難謂已然創設如同父子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關係;再者,收養人如係考量年老時需進行醫療上決策,或可藉由簽署預立醫療決定、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等方式為之,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尚無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即得為之,亦非我國建立收養制度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至就與法律效力無涉之日常實際照顧需求部分,自無須待言。綜上所述,收養既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欠缺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正意思,自無成立收養關係之餘地。是以本件收養雖有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稱同意收養之形式要件,然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迄今並無長期共同生活、扶持依靠之事實狀態,自難認雙方合於收養之本質及實質要件,揆諸首揭法條,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不應認可,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