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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舜華前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茲因收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被收養人A01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林舜華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林舜華與被收養人A01間成立收養關係,收養人於113年2月23日死亡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為證。惟收養人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等,價額總計新臺幣7,415,687元,其繼承人僅聲請人1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17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132701287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卷宗第81、83頁可佐。況聲請人被收養時業已成年,已有一般智識能力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將來即有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並有繼承財產之權利,如容認聲請人於繼承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有違收養之意旨,難謂無顯失公平。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