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陳OO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被 告 劉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分別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於本院調解離婚,被告於兩造離婚前之111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裝潢資金不足,由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及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OO於同日自其帳戶內提領20萬元交給原告轉交被告,合計交付被告40萬元,用以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裝潢款,陳OO並已將對被告之上開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本息等語。經核原告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陳OO與被告為前翁婿關係,原告代墊裝潢款之原因亦與夫妻財產關係無涉,均屬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爭議所生民事財產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一般民事事件,不屬本院管轄,且兩造間目前僅有其他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並無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自無由本院統合處理之必要,兩造亦未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權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