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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被 告 程○○特別代理人 楊○○受告知人即被 代位人 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A05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A05之債權人,對A05有本金新臺幣5萬1,331元及應計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A05之母即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其子即被告、被代位人A05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嗣系爭房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變價後就A01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分配款,由被告、A05公同共有,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A01之繼承人即被告、A05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現仍為被告及A05公同共有,A05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以受償,又除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款外,A05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5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及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地院11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有高雄○○○○○○○○114年7月8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4818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7月25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42249693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8、129至1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代位人A05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A05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迄未分割,且A05除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該等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係系爭不動產經變價後分得之款項,並無禁止分割之法律規定或協議,且按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無困難或違反公平性,核屬適當,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代位A05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2,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36萬7,327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5 2分之1 2 A06 2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