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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 告 盧正輝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盧正義

吳盧美麗盧茁妍盧正源盧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1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下合稱系爭判決),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尚有其對被告A06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債權,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尚未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明確。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5項明文規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查附表所示金錢債權,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關於分割方法,該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可分,原告請求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1/6分割,本院斟酌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均分遺產之公平原則,則原告主張此項分割方法,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附表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A001對被告A06之現金債權「本金275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1/6,即原告取得對被告A06之「本金45萬8335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被告每人各取得對被告A06之「本金45萬8333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