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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薛石柱

薛炎煌被 代位 人 薛裕隆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A04之債權人,並對A04取得執行名義,前因查無A04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迄今仍未獲償。然原告發現A04持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2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4月4日,而系爭土地現仍為A04及被告A05、A06等3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被代位人A04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A04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於114年5月16日以被代位人A04怠於行使權利為由,提

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代位分割A04繼承之遺產,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訴訟,嗣經橋頭地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於114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由本件審理。

㈡然查,本件被告A05業於113年9月26日以A04、A06為被告,

具狀向本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春乎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而本件原告所代位債務人即實質當事人A04,其為另案被告之一,本案被告A05、A06則分別為另案之原告及被告之一,是兩件之當事人自屬同一;再者,兩件原因事實均為被繼承人薛春乎於113年4月4日過世,遺產由其子女即A04、A05、A06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本件原告代位A04訴請法院分割遺產,與另案原告A05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均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形成權,是兩案之訴訟標的應屬相同;至於訴之聲明,兩案均為分割被繼承人薛春乎之遺產。

㈢綜上,原告所代位A04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另案之當事人實質

相同、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原告復行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