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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A02

A03被 告 A04兼訴訟代理人 A05被 告 A006

A07

A11A12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A08被 告 A13

A14A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A05、A006、A07、A11、A08及A1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71年1月5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A02、訴外人A018、A19及A20,而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金新臺幣242,848元,為A01之遺產,因A018、A19、A20均於A01之後死亡,而A018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A03、被告A13、A15及A14;A19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A11、A07、A08及A12;A20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A04、A05,以及配偶即被告A006,故A01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迄今無法就上開提存金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A13、A15及A14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A04、A05、A006、A07、A11、A08及A1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並有屏東○○○○○○○○114年6月30日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7月30日函暨所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高雄○○○○○○○○114年7月23日函及高雄○○○○○○○○114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2、171至183、185至188、251至301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751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A04、A05、A006、A07、A11、A08及A12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A13、A15及A14就原告上述主張則不爭執,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A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情,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應屬可採,從而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242,848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A03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2 4分之1 2 A03 16分之1 3 A13 16分之1 4 A14 16分之1 5 A15 16分之1 6 A04 12分之1 7 A05 12分之1 8 A006 12分之1 9 A07 16分之1 10 A11 16分之1 11 A12 16分之1 12 A08 1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