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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送達代收人 陳佳宜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為被告A10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原告代位A06對被告A10等人提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然被告A10為民國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代位人A06與被告A10同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繼承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A10為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A10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