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A01(歿)被 告 A02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均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亦即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進行,或只有原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訴訟進行中,若因繼承而造成對立當事人之一方,成為他方之繼承人,而造成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原告A01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具狀起訴請求分割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惟原告已於114年12月20日死亡等情,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原告先前曾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業經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一第159頁)。而原告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A02、A03、A04,均屬對造當事人,則依前揭說明,關於其等原應承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被告A02、A03、A04承受原告之訴訟上地位而為原告。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因無人繼承之情形,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本件情形並非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自無從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綜上所述,原告A01雖起訴請求分割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均為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復查無其他依法得承受訴訟之人,則原告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此情形又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