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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謝O成地政士即蕭O宏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葉O芬訴訟代理人 李O源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對於被繼承人蕭O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歿)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O宏於民國103年5月25日過世,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故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裁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原告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時,查悉被告即蕭O宏配偶於其亡故後之103年5月27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5,880元後,始於103年7月11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足見被告於蕭O宏死亡後仍以其繼承人自居,並有管理與積極處分其遺產之事實,應認有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拋棄繼承行為非法之所許而不生拋棄效力,被告應為蕭O宏之繼承人無訛。為此,爰依法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表示:認諾原告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蕭O宏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監理服務網牌照報廢及繳銷吊(註)銷查詢網頁截圖、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公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本院卷第13至34頁)為憑,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與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蕭O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與繼承系統表、高雄○○○○○○○○114年12月9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443400號函附蕭O宏與其親屬之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與XJ-0216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5年1月16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157850300號函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暨其地下室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與稅籍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41至52、57至59、77至110、125至128及143至258頁)存卷為憑,且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及114年度司繼字第151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俱核閱無訛,復經被告認諾在卷,堪信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三、繼承人既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民法關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繼承原則未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而為遺產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並使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容非法之所許。是以,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為簡化其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提領前開存款,顯係以蕭O宏之繼承人自居,核屬以蕭O宏繼承人身分為遺產處分之行為。揆上說明,自不許被告之後再聲明拋棄繼承以免除其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28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