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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訴訟代理人 乙00

被代位人 A06被 告 A07

A08A09

A10A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A06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A06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684元、4萬8893元、13萬1221元債務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70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350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A01所有,A01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後,由A06與被告共同繼承,且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A06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且A06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A06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被繼承人A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A06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有必要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5項明文規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A06公同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又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與A06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均分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為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此項分割方法,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與A06就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A06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附表一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2976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 全部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6 1/5 2 A07 1/5 3 A08 1/5 4 A09 1/10 5 A10 1/10 6 A11 1/5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