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賴明佑被 告 A005
A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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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8
A09
A10
A11受告知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A12部分)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A12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A12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53頁),惟受訴訟告知人A12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A005、A006、A007、A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A12之債權人,對A12有新臺幣(下同)188,199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業經換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號債權憑證。因A12之父親乙○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12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又並無不能分割情形,A12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除被告A005、A006、A007、A0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於A12有188,199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被繼承人乙○於100年12月30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A12及被告等人為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A12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9、209至21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地○○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乙○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高雄○○○○○○○○函附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145至168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A12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12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A12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乙○於100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丙○(103年4月18日歿,無配偶絕嗣)、次男丁○○(113年5月3日歿)、三男A12、長女A005、次女A006、三女A007、四女A08;丁○○之繼承人為配偶A09、長男A10、次男A11,則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有前述戶籍資料可稽,故被告及A12即為乙○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堪認定。
(三)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A12就其與被告繼承自乙○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12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A12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4分之3附表二:被繼承人乙○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A005 6分之1 2 A006 6分之1 3 A007 6分之1 4 A08 6分之1 5 A12(被代位人) 6分之1 6 A09 公同共有6分之1 左列編號6至8為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乙○遺產應繼分6分之1 7 A10 8 A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