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周O均(原名周O霖)上列原告與被告曾O筑、曾O鈞、曾O棠(共同法定代理人為曾O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534號裁定命其遵期補繳,該裁定並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然原告迄未繳費,亦經核閱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甚明。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