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王曉瑜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王彥捷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王曉瑜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彥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A03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參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按該表編號1至28、30「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反請求原告A04之其餘請求駁回。
本訴(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4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反請求被告A03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3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參元為反請求原告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請求原告A04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緣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逕稱其姓名)提起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之訴(該案卷下稱家繼訴1號卷),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下逕稱其姓名)提起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之訴(該案卷下稱家繼訴2號卷),經核二件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資料大致共通,為統合處理事件必要,爰依據上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3起訴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本訴部分:被繼承人A01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死後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因被繼承人A01生前未立有遺囑,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應按該表編號1至28「A03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㈡反請求部分:A03於被繼承人A01114年1月29日死亡前所領出
之款項合計91萬8,696元,係依被繼承人A01指示辦理,其中或作為被繼承人A01生活所需,或已交由被繼承人A01使用處分,甚至亦有部分係被繼承人A01自行處分之結果,均為被繼承人A01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故附表一編號29所示款項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另A03於被繼承人A01死後提領25萬6,046元部分,乃係取得A04之同意先行領取,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1之喪葬費用完畢,該款項於處分後已非遺產,A04仍要求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同屬無由等語。並聲明:
反請求駁回。
二、A04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A03於被繼承人A01生病期間為其保管金融卡及存
摺,且持續提領被繼承人A01帳戶內之款項合計91萬8,696元,此係屬被繼承人A01對於A03之借款債權,是附表一編號29應列入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又A03於被繼承人A01死亡後未經同意陸續自被繼承人A01之帳戶提領25萬6,046元,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㈡反請求部分:A03於被繼承人A01死亡後未經同意陸續自被繼
承人A01之帳戶提領25萬6,046元,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縱認有獲得同意,然仍須實支實付,不得私自領取使用,A03未能具體交代金錢去向,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A03應返還25萬6,046元予全體繼承人。又A03於被繼承人A01生病期間持續提領被繼承人A01帳戶內之款項合計91萬8,696元,係屬被繼承人A01對於A03之借款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而因被繼承人A01生前未立有遺囑,且死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9、30(A04主張此部分金額為25萬6,046元)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⒈A03應給付25萬6,046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遺產,應按該表編號1至30「A04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繼訴1號卷第383至389頁)被繼承人A01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遺產,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兩造迄未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繼訴1號卷第383至389頁)㈠A04請求A03返還25萬6,046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㈡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有無包括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財產
?㈢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A04請求A03返還25萬6,046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⒈A03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1過世後自其帳戶提領共25萬6,046元
前已取得A04同意一節,業據提出兩造對話擷圖為憑(家繼訴2號卷第159頁),而觀諸上開對話中,A03之夫A05曾於114年2月2日傳訊向A04表示「阿捷,爸爸這次出殯的費用我會請姊姊先從爸爸原有戶頭領取」等語後,A04隨即回以「Ok」等情明確,並為A04所不爭執(家繼訴2號卷第174頁),足認A03領取及使用上開款項前確有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而A03確有於被繼承人A01過世後支付喪葬費用17萬2,300元、
醫療費用2萬8,247元、禮儀服務費用2,500元等情,有收據數紙在卷可參(家繼訴1號卷第323、324頁),且為A04所不爭執(家繼訴2號卷第437頁),A03復於114年2月12日自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匯款5,161元、8,985元、2,300元支付長照及護理費用乙節,亦有交易明細、收據等件在卷足考(家繼訴2號卷第85、259至265頁),均堪認為真。又A03陳稱其有支付被繼承人A01之骨灰罈費用2萬6,000元等語,固為A04所否認(家繼訴2號卷第437頁),然審酌A03業已提出所購買骨灰罈之照片及收據為證(家繼訴2號卷第161、163頁),且該收據上亦有店家「天堂石藝」所蓋之免用發票章(家繼訴2號卷第178頁),再核諸該收據開立之時間為114年2月3日,與被繼承人A01過世之時點相距甚近,足認A03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綜上,A03於被繼承人A01過世後所支付之費用合計為24萬5,493元(計算式:172,300+28,247+2,500+5,161+8,985+2,300+26,000=245,493),堪以認定。至A03雖主張其另有支付看護紅包費1萬元云云(家繼訴2號卷第286頁),然迄未見A03就此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信採。⒊從而,A03取得A04同意而自被繼承人A01帳戶提領共25萬6,04
6元後,實際僅使用24萬5,493元等情,有如上述,則A04主張A03取得1萬553元(計算式:256,046-245,493=10,553)部分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導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堪可信採。是以,A04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萬553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有無包括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財產
?⒈A04主張A03於被繼承人A01生前提領被繼承人A01帳戶內之款
項合計91萬8,696元,此係屬被繼承人A01對於A03之借款債權云云,然此為A03所否認,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依被繼承人A01指示辦理,其中部分作為被繼承人A01生活所需,部分交由被繼承人A01自行使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A03既身為被繼承人A01之主要照顧者,為被繼承人A01提領款項或為照顧被繼承人A01而使用所提領之款項以支付平日生活所需各種費用,尚符社會常情,是若A04主張A03係向被繼承人A01借貸上開款項供己自用,當非屬常態事實,依據上述,自應由為此主張之A04先負舉證責任。而觀諸A03業已提出其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為被繼承人A01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長照費用、耗材費、清潔費、交通費之相關證據存卷為佐(家繼訴2號卷第193至255、328至427頁),可見上開花銷確與照顧被繼承人A01之生活有關,而僅上開收據之支出總金額即高達57萬3,930元,衡酌被繼承人A01之年齡、身心狀況及病情,實際花費較一般人更多亦可想像,益徵A03上開辯解非無可採;A04既非實際照顧被繼承人A01之人,對此有所質疑雖可理解,然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A03確有向被繼承人A01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因A03曾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照顧被繼承人A01並為其保管金融卡及存摺,以及被繼承人A01之帳戶於上開期間有提領、轉出共91萬8,696元等情,即遽認該款項係A03生前向被繼承人A01所借。從而A04就此主張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A01對A03之借款債權,既未能舉證,顯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自難遽採為真,準此,附表一編號29所示款項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
⒉至A03應返還附表一編號30所示款項1萬553元予被繼承人A01
之全體繼承人一節,詳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從而上開債權自屬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基上,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僅應列入附表一編號30所示財產,而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財產,彰彰甚明。㈢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及支付被繼承人必要喪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由遺產扣去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之分割,始為合理。經查:⑴A03抗辯其為保存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而支出地價稅3,980元、
防盜門拆除費500元,並於被繼承人A01死亡後繳納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管理費3萬5,277元(114年2至7月、114年11月至115年1、5、6、7月)、重建基金2萬元、火警探測器更新費用1萬2,500元等節,業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家繼訴1號卷第225、227、237、295、297、299、301、303頁、家繼訴2號卷第429、431頁),而上開費用(共計7萬2,257元)經核皆為A03為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而不可欠缺者,堪認有其必要性,自得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A03。至A04固主張A03於被繼承人A01死後占用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房地,故地價稅、重建基金、管理費(114年2至7月、114年11月至115年1月)、火警探測器更新等費用,均應由實際使用該房地之A03自行負擔云云,惟無論A03有無使用該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既係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人為管理、保存該房地而支出之費用,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負擔,A04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至A03使用該屋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所得一併審理事項,應由A04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指明。⑵A04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登記事宜,支出代書費3
萬6,000元、規費稅費1萬5,163元、手續費及證書費2,270元,復於被繼承人A01死亡後繳納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管理費1萬9,422元(114年8至10月、115年2至4月)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家繼訴2號卷第30至41、443、444頁),而上開費用共計7萬2,855元(計算式:36,000+15,163+2,270+19,422=72,855)經核皆為A04為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登記及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而不可欠缺者,認有其必要性,自得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A04。至A04另抗辯其於被繼承人A01生前曾代墊費用1萬8,185元、死亡後繳納保險費1萬3,719元、1萬1,866元、1萬3,866元,又為辦理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登記事宜而支出交通費2,530元,均應自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扣除云云。本院觀諸A04所提相關單據(家繼訴2號卷第42至48、176、275、276頁),足認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然細繹A04為被繼承人A01所購買之物品,均屬日常用品、食品、衣物等,且生前未見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共同分擔之協議,衡諸常情,此部分顯為A04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贈與被繼承人A01之物,尚難認屬被繼承人A01對A04之債務,自無返還代墊費用之可言;而A04所繳納保費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A04,此節為其所不否認(家繼訴2號卷第
456、457頁),則該等費用之支付僅對於A04有利,顯不具有共益性,自亦非應由遺產支付之繼承或遺產管理費用;再審酌交通費之支出復難認與辦理遺產登記有何直接關連,故A04此部分所辯均無從信採。
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況將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亦不損及任一造之利益,基此,此部分自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當。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部分:
此部分存款屬性質可分之動產,本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A03、A04業已分別墊支被繼承人A01繼承及管理遺產費用7萬2,257元、7萬2,855元一情,業如前述,自應從此部分存款中優先扣還7萬2,257元予A03、7萬2,855元予A04,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⑶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21所示動產部分:
本院審酌此部分財產屬動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應屬可採。⑷關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保險部分:
審酌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保險之被保險人為A03,編號23、25所示保險之被保險人為A04,故由A03取得編號22、24所示保單、A04取得編號23、25所示保單,堪屬適當。⑸關於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財產部分:
本院審酌此部分財產性質不可分,且兩造就變價分割或各自取得迄無共識,本院審酌編號26、27所示車輛價值甚低,如由上開繼承人共有,不僅使用不便,且若要申報報廢處理,亦須共有人同意,以原物分割並不適當,爰就編號26所示汽車准予變價分割,另將編號27所示機車分割予A03單獨所有,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該機車3,000元之遺產價值(家繼訴1號卷第101頁),由A03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補償A041,500元(計算式:3,000×1/2=1,500),較為公允。⑹關於附表一編號28、30所示債權部分:
本院審酌此部分財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A04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返還1萬553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遺產,依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A04逾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即1萬553元)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至A04及A03就反請求各自敗訴部分(即主文第1、3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應各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A04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A04其餘請求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A04具狀請求函詢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等語(家繼訴1號卷第3
43、344、362、363頁),經本院認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陳明。
十、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A03主張分割方法(新臺幣) A04主張分割方法(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3) 【家繼訴1號卷第99頁】 184萬1,16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4樓 【家繼訴1號卷第99頁】 78萬9,5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121頁】 65萬6,363元及利息 扣除7萬2,257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扣除13萬3,021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別扣除7萬2,257元予A03、7萬2,855元予A04後,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家繼訴2號卷第73頁】 100萬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家繼訴2號卷第69頁】 100萬元及利息 同上 6 存款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家繼訴2號卷第71頁】 100萬元及利息 同上 7 存款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123頁】 8萬4,152元及利息 同上 8 存款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家繼訴2號卷第67頁】 21萬4,432元及利息 同上 9 存款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125頁】 美金104.26元(換算台幣為3,147元)及利息 同上 10 存款 合庫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127頁】 8,379元及利息 同上 11 存款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129頁】 485元及利息 同上 12 存款 高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家繼訴2號卷第85頁】 64萬401元及利息 同上 13 存款 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151頁】 87元及利息 同上 14 存款 楠梓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131頁】 8,619元及利息 同上 15 存款 元大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133頁】 314元及利息 同上 16 存款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133頁】 2元及利息 同上 1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137頁】 31元及利息 同上 18 其他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A01溢繳款 【家繼訴1號卷第101頁】 320元及利息 同上 19 其他 國泰世華銀行A01溢繳款 【家繼訴1號卷第101頁】 14元及利息 同上 20 其他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家繼訴1號卷第105頁】 279萬5,550元及利息 同上 21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99頁】 1,587元及利息 同上 22 其他 台灣人壽0000000000 (要保人:A01;被保險人:A03) 【家繼訴1號卷第35頁】 2萬7,235元及利息 由A03單獨取得 由A03單獨取得 由A03單獨取得 23 其他 台灣人壽0000000000 (要保人:A01;被保險人:A04) 【家繼訴1號卷第101頁】 2萬8,935元及利息 由A04單獨取得 由A04單獨取得 由A04單獨取得 24 其他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KHIA(要保人:A01;被保險人:A03) 【家繼訴2號卷第89頁】 0元 由A03單獨取得 由A03單獨取得 由A03單獨取得 25 其他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KHIA (要保人:A01;被保險人:A04) 【家繼訴2號卷第89頁】 0元 由A04單獨取得 由A04單獨取得 由A04單獨取得 26 其他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99頁】 0元 由A04單獨取得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27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家繼訴1號卷第101頁】 3,000元 由A03單獨取得 變價分割 分割予A03單獨所有,A03應補償A041,500元 28 債權 對謝佳晉之債權 【家繼訴1號卷第245頁】 9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9 債權 對A03之生前債權 91萬8,696元 若認有此債權存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無 30 債權 A03於被繼承人A01114年1月29日死亡後所提領之款項 1萬553元 若認有此債權存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3 1/2 2 A0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