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王○雪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被 告 王○真
王○麗
王○惠
王○雄
王○賢代 理 人 劉○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6、A08、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A01之配偶王張簡○花早於A01死亡。原告A02、被告A06、A07、A08、A05及訴外人王○賝為A01之子女,王○賝於103年3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3代位繼承,是兩造為A01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01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又因原告於A01生前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A01,該筆借款債權扣除原告代為保管A01存款並支付A01之看護費、醫藥費及喪葬費所餘款項21萬1,342元,尚餘148萬8,658元(計算式:1,700,000元-211,342=1,488,658元),應先自系爭遺產優先償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A06、A07、A08、A03則以:同意原告主張。
三、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A01於113年2月23日死亡,A01之配偶王張簡○花早於A01死亡。原告、被告A06、A07、A08、A05及訴外人王○賝為A01之子女,王○賝於103年3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3代位繼承,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高雄○○○○○○○○114年10月15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470358900號函暨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41頁、第165頁、第183頁),先堪認定。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有明文。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5頁)。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再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原告主張其於A01生前借款170萬元予A01,並代為保管A01之存款,另以該些存款支付A01之看護費、醫療費及喪葬費之餘額為21萬1,342元,故原告對A01之借款債權尚餘148萬8,658元未受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A01高雄高松郵局、台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及A01手寫註記回條為憑(本院卷第197至219頁),並有支出看護費、醫療費及喪葬費之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頁),並為被告A06、A07、A08、A03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7至321頁、第349頁),堪認屬實。是A01生前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餘額148萬8,658元,自應由A01所遺系爭遺產優先扣還原告,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適當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1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被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 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高雄高松郵局帳戶存款 3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 32,348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優惠儲蓄帳戶存款 2,143,200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170萬元,剩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1/6 2 A06 1/6 3 A07 1/6 4 A08 1/6 5 A05 1/6 6 A03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