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反請求原告 A01反請求被告 A02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無繼承被繼承人A3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故反請求被告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不存在,而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9,038,049元,則若列反請求被告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33分之1,不列反請求被告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22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反請求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合計為136,940元【計算式:9,038,049 ×(1/22 —1/33)=136,94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紋君附表:被繼承人A3之遺產編號 項 目 價 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86691) 7,940,85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分之67) 50,157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分之13) 597,188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0分之497) 449,854元 說明: 上述編號1、2、3、4遺產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每平方公尺均為29,400元計算,價額分別為7,940,850元、50,157元、597,188元、449,85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合計遺產價額為9,038,049元。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