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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A06之繼承人,被告A004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被告A05不知所蹤故無法處理遺產,是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並由原告繼承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A004同意原告請求,被告A05則具狀表示願意拋棄繼承權並由原告繼承遺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4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A06之繼承人,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7頁)為證,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分局稽徵所115年5月4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52752247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應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A004現由其照顧,並收養被告A05子女為其子女,是請求系爭遺產由其單獨取得,可奉養渠等等情,經其當庭陳述明確,又被告A004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出門,縱取得財產後亦無法變賣利用,其需原告照養故同意由原告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被告A05則具狀表示願拋棄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並全由原告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繼承人間本可自由協議遺產如何分割,而本件繼承人均同意系爭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本院自無不許之理,復衡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由原告取得系爭遺產後,應可較為有效利用並作為照養其餘繼承人及血脈之資產,是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妥適,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擔本件訴訟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44.17平方公尺) 1/3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 1/3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98.79平方公尺) 44/2217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00000000 1元暨計至執行日 止之利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00000000000000 31,363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7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2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8 存款 彌陀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 1,873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9 存款 梓官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 1,00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0 其他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 88,779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