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張○○被 告 張○○
張○○
陳○○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3、A005、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A0
3、A04、A005暨孫子即原告、被告A06(原告、被告A06之父為A001之子張○○,於74年4月9日死亡)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依法請求以變價之方式為裁判分割,又原告為管理系爭遺產,已墊付地價稅、罰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0,958元,該等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164條、第1150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4稱:同意原告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㈢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相關之戶籍、親等查詢資料及繼承
系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470404100號函所附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同所114年8月22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47064070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3月10日雄執乙111罰00000000字第1120114033A號執行命令、114年3月10日雄執乙107年地稅執字第00049896號函、114年3月7日雄執乙111年地稅執字第00080803號函及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號卷第29至49、61至99、109至121、125至129頁;本院卷第73至75、113、179至18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信為真實。
㈣而系爭遺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
得分割之情形,然迄未分割,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等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㈤又原告為管理系爭遺產,已墊付相關稅捐、罰鍰合計23萬0,9
58元,已經認明如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亦即於分割遺產時,先扣還原告此部分費用,再就剩餘遺產為分配。
㈥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並未遺有存款、動產得以先扣還上開原告
墊付管理遺產之費用,又兩造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並非整筆土地,而係該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倘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尚難為土地之妥善利用,復審酌原告及被告A06與其他繼承人間缺乏聯繫、溝通,可預期若令兩造就系爭遺產維持分別共有,必對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管理、處分有所阻礙,甚至衍生其他糾紛,再審酌系爭遺產若採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兩造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兩造較為有利,且拍賣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該等房地之利用情形、情感,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顯較有彈性,故系爭遺產採變價分割為妥,並將所得價金先扣還23萬0,958元與原告,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一:被繼承人A001之遺產及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中之新臺幣23萬0,958元先扣還與原告,剩餘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2 8分之1 2 A03 4分之1 3 A04 4分之1 4 A005 4分之1 5 A06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