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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周子幼被 告 黃O杰

黃O頴被代位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A04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之被代位人A04「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A04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A04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A04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A04,合先敘明。

二、被告A05、A0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A04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30,507元本金、利息之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13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19號案件執行均全未受償,並核發債權憑證。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04及被告A05、A06(下合稱被告)為A01之子女,而A01死亡時並無配偶,是A04及被告等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A04除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受告知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1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1日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補字第1921號卷第13頁至42頁),堪認屬實。A04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1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可佐(高雄地院1921號卷第14頁),堪認A04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A04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A04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A04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A01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有A04及被告3名子女,故A04與被告為A01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變價後,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變價後,依附表二之分配比例欄分配,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變價後,將價金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A01之系爭遺產,變價後並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獲分配遺產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台幣) 證物出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22 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高雄地院1921號卷第21至25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 2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全部 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A01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4 (被代位人) 3分之1 2 A05 3分之1 3 A06 3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