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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李○○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李○○

李○○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遺產(如卷第31頁所示),嗣針對遺產範圍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1(以下逕稱其名)於114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A001之全體繼承人,各該人等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法定不能分割或依遺囑、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地均予以變價,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則先扣還原告所代墊之A001喪葬費16萬元,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A0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上揭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4: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A001於114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原告為A001之女,被告2人為A001之孫(因其等之父李木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故代位李木生繼承),兩造為A001之全體繼承人,各該人等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詳卷第14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詳卷第163-1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2月18日函文及所附A00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卷第171-173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詳卷第175-178頁)、高雄○○○○○○○○115年1月5日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詳卷第179-185頁)、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詳卷第213-233頁)、高雄○○○○○○○○115年6月30日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雖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其上目前查無曾有申請興建農舍暨因此遭套繪管制之情形,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7日北地四字第1150003999號函、雲林縣政府115年6月17日府建管二字第1153928670號函(以上詳卷第435-438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是該土地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又該土地倘如後述以整筆變價之方式消滅共有關係,即不致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是亦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列,附此敘明。準此,A001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曾代墊A001喪葬費16萬元乙節,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詳卷第41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A04所不爭執(詳卷第391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前開代墊之A001喪葬費自應由遺產支付,並於後述分割遺產時扣還與原告。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2.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部分,該些不動產之使用占有現況經原告陳稱:其中編號1-2所示房地現無人居住且經伊上鎖、斷水斷電,編號3所示土地亦無任何繼承人在使用等語(詳卷第393頁),輔以到庭之被告A04對原告上開所述亦不爭執(詳卷第39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目前形同荒廢、閒置,對兩造而言應無繼續占有使用之需求。則依其使用現況,輔以到庭之原告及被告A04均同意將此些不動產變價分割(詳卷第391頁),被告A03則未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兩造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兩造較為有利,且拍賣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該等房地之利用情形、情感,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顯較有彈性,復可防免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爰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存款,屬性質可分之動產,本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原告曾代墊A001之喪葬費16萬元,需由遺產支付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先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上開所代墊之喪葬費16萬元,剩餘款項連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3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896,870元及孳息 先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中16萬元,剩餘款項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0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2 2分之1 2 被告A03 4分之1 3 被告A04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