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方O發
方O進
方O焦
方O添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連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狀」上記載之「原告A04、A05、A06」之簽名或蓋章,及原告「A05、A06」、被告「A08」之住居所。二、訴之聲明部分,應補正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清單(應包括被繼承人A01之全部遺產,包括土地、房屋、存款、股票等所有項目;如有債務,並應列出債權人為何人、債權金額)。並應列出原聲明所謂「母親安養院費用」、「A01安養院、醫療、往生費用」各項之「確定」金額(並應附上足以證明此一金額之收據、繳費單等「證據」)。三、事實理由部分,所謂「A01同意400萬賣給A07(房子、地),還在辦中,A01就往生了,A08的太太不同意」,所指之「房子、地」所指為何特定之建物?土地,所指「A08的太太不同意」又係何意?請具體說明,原告係基於怎樣的事實經過,而可以請求法院按照原告主張的聲明,而為本案的判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A07固對被告A08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然請求分割遺產狀卻未有其餘三位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原告「A05、A06」、被告「A08」之住居所。本院雖得依職權查詢當事人之戶籍地,或健保、電信公司帳單寄送地址等資訊,然此究未必與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又倘其他原告未簽名或蓋章,本院根本無從認定其餘原告亦係一同起訴,故首先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命補正(原告如須知悉上述資訊,請務必自行聲請閱卷,或調查證據)。
三、其次,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復未載明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清單,亦未具體記載當中「母親安養院費用」、「A01安養院、醫療、往生費用」之金額;原因事實所謂「A01同意400萬賣給A07(房子、地),還在辦中,A01就往生了,A08的太太不同意」更是完全讓人不知所云,到底跟聲明有怎樣的關係。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業已發函請原告補正除簽名蓋章外之上述事項,此有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45至4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更遑論是否補正周全。
三、承上,原告應通盤詳細檢視全卷資料,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述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