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原 告 李○○ 住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698號4樓之
8身分證統一編號:S222054180號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李○○ 住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363巷7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E223219175號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李○○ 住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2014巷13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永德街162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S201437358號李○○ 住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五街282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S122054820號李○○ 住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7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S222054162號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住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2014巷13號
居高雄市鼓山區永德街162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S22205417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李○○、李○○、李○○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為被繼承人李○○之配偶,原告李○○、被告李○○、李○○、李○○及訴外人李○○為被告李○○與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李○○則為李○○之女兒,李○○於民國114年9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則係於114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告前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萬0,150元,該等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164條、第1150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稱:對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割,及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67萬0,150元均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李○○、李○○、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自屬遺產債務。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㈢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相關之戶籍、親等查詢資料及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所支付喪葬費用之統計表及支付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7、93至113、153、3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無依法律規定
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然迄未分割,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該等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㈤又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67萬0,150元,已經認
明如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亦即於分割遺產時,先扣還原告此部分費用,再就剩餘遺產為分配。
㈥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或股票投資,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再該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餘額高於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總額,由該筆存款優先將喪葬費扣還原告,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春勝之遺產(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式 1 第一銀行左營分行70650552892號帳戶存款31萬5,606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第一銀行左營分行70668016062號帳戶存款3,319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00208518031號帳戶存款45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58220037118號帳戶存款103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公司楠梓郵局04069527號帳戶存款91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前峰郵局318797599號帳戶存款380萬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前峰郵局318797600號帳戶存款140萬元及利息 先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中67萬0,150元,剩餘金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公司草屯郵局04011000661381號帳戶存款9萬1,126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60508010036979號帳戶存款1,516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元大證券左營分公司台泥(989D0052897)10,000股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元大證券左營分公司台塑(989D0052897)10,000股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元大證券左營分公司太電(989D0052897)38股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元大證券左營分公司台玻(989D0052897)2,000股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 6分之1 2 李○○ 6分之1 3 李○○ 6分之1 4 李○○ 6分之1 5 李○○ 6分之1 6 李○○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