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OO
乙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OO
丁OO相 對 人 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110年度家全字第1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兩造間關於請求特留分扣減、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113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請求履行遺贈事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嗣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8日駁回上訴,故特留分扣減、返還特留分、履行遺贈之訴訟應已確定。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8號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其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3號判決等件為證,堪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確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