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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鄭O

李O白相 對 人 吳O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O鄅之祖父、母,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因車禍意外過世,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理賠金,繼承人本應為李O鄅之母A05,然因李O鄅出生後,A05即未照顧李O鄅,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裁定停止A05之親權,並確認聲請人為李O鄅之監護人。聲請人已提起確認A05喪失對李O鄅之繼承權之訴訟,經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倘允許A05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自上開公司取得李O鄅之保險理賠金,則聲請人取得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亦無實益,有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害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被繼承人李O鄅之死亡保險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或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非不能駁回其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

16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喪失對被繼承人李O鄅之繼承權,可能取得被繼承人李O鄅遺產等語,並提出李O鄅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裁定等為證,固然已釋明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前已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與聲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主張有無法回復重大損害云云,卻就李O鄅於上開保險公司是否有投保,保險金額為何等,僅泛稱理賠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於本案訴訟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自難認其對相對人所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難認目前具備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本院即無從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如聲請狀所示之聲明,核與首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