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5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146,771元,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惟相對人於一審敗訴後即緊急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顯見相對人意圖處分系爭房地以脫免聲請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而為保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為此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釋明不足則願供擔保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院於115年
3月17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46,771元,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名下有系爭房地等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判決為證,復經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即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一審敗訴後即委託
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等語,亦據提出仲介於房屋交易平台張貼出售系爭房地資訊之擷圖、系爭房地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是認相對人確有對於其財產為處分之意圖,若不予保全,恐將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可認聲請人已有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末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