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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48,935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兩造間114年度家財訴字第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在案;而兩造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是以兩造已經離婚,且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多於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可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

㈡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佐證

,足認相對人確有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向他人貸款,而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以致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不予保全,恐將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

,雖尚有不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548,93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及目前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55萬元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聲請人請求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件: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