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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丙○○、丁○○、戊○○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己○○○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均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嗣經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乃擁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含相對人原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惟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效力,縱系爭遺囑有效,亦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爰依民法1146條、1225條請求回復侵害繼承權或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43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為假處分,聲請人業已供擔保並辦竣查封登記。惟因相對人與第三人庚○○○(即兩造之大嫂)另行達成和解,約定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庚○○○,而聲請人基於家族親情考量,出於無奈,日後需配合相對人與庚○○○撤銷查封,然又恐於聲請人取回上開裁定正本,重行聲請假處分執行前,相對人於聲請人撤銷查封後,藉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本於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另將系爭房地剩餘之應有部分2分之1逕予移轉予第三人,倘苛求聲請人僅能重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顯然緩不濟急,縱將來聲請人所提遺囑無效等訴訟勝訴確定,日後亦不能強制執行,因該勝訴判決執行名義不能對第三人發生效力,足見本件實有假處分之必要性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信託等一切處分及負擔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例意旨供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公證遺囑、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及本院115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

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公同共有繼承。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係由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而己○○○死亡後,相對人持系爭遺囑於114年1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己○○○所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與相對人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合併,而使相對人成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人。嗣因聲請人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並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本院115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請人並以14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就系爭房地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完畢,限制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該限制登記效力現仍有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然逾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未為假處分查封效力所及,尚不妨礙相對人另為自由處分,換言之,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倘欲就系爭房地未受限制之2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尚無礙前開假處分查封登記效力,登記機關自應予受理。則聲請人主張日後需配合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撤銷查封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況聲請人前所為假處分之限制登記效力現仍存續中,業如前

述,足認系爭房地就2分之1應有部分之現狀已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於系爭房地限制登記效力仍然存在下,對相對人再重覆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必要。基上,應認本件聲請不具假處分之原因。又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假處分原因之存在,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即非法之所許。

㈣綜上,聲請人僅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而無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編 號 類 別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建號 1 房屋 高雄市 三民區 ○○段 00建號 1/2 2 土地 高雄市 三民區 ○○段 000地號 1/2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