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勸字第2號聲 請 人 蘇祐鋒相 對 人 蕭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蘇○○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2月25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則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相對人嗣於114年11月18日將蘇○○帶走後即未將蘇○○交還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與蘇○○同住,為此依法請求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因其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暫時處分,目前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等語。
三、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並於111年2月25日經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1245號調解成立,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致伊無法與
蘇○○同住一節,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影響本件履行順利進行之可能因素,報告略以:蘇○○自國小三年級起,長期夾在兩造紛爭之中,承受兩造帶來之負面情緒壓力;國中一年級後,聲請人對於蘇○○課業要求嚴格,指責、貶抑之管教方式,致親子衝突不斷,蘇○○內在情緒壓力長期累積已至臨界點。蘇○○自114年11月16日放學後,連續數日抗拒返家,轉向相對人尋求協助,又屢次被相對人送回原住所。直到114年11月18日最後一次衝突發生時,聲請人於爭執過程中有驅趕言語,蘇○○深夜在聲請人視線範圍內開門離去,聲請人亦未加以阻攔,任由深夜離家。蘇○○離家初始,聲請人未試圖與蘇○○恢復聯繫互動,卻對蘇○○及相對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由於相對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並請求法院准許其暫時擔任蘇○○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本件履行勸告程序達成合意之可能性有限等語,此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顯見兩造對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仍存有
紛爭,又本院已於115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273號暫時處分裁定蘇○○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暫任主要照顧者,而兩造間之改定親權事件亦仍在爭訟中,堪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應依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目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履行勸告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