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提字第3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