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提字第4號聲 請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保密袋之代號及姓名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保密袋之代號與姓名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保密袋之代號與姓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乙在一張驗傷單都沒有的狀況下,遭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拘禁至今超過2年;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39、940號裁定延長安置兒童乙至民國115年2月15日止,距今已超過48日,不應拘禁。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等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主張聲請人丙獨自扶養受安置人乙,因聲請人丙拒絕乙返家,經社會局介入仍無法鬆動,並經法定通報後相對人緊急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5日止,此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9、940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乙之人身自由尚難脫離一定空間,自屬剝奪人身自由之態樣,依提審法前揭規定,其安置自需受司法審查,不因用語不同而主張不受提審法之規範。是以,本院應先就聲請提審有無提審法第5條第1項所定事由為核發提審票之程序審查。
㈡、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9、940號、115年度家聲抗字第9、10號等全卷證據,查明:乙早於111年間即因疑似遭聲請人毆打、罰跪而經他人通報兒少保護案件,於112年間再因疑似遭聲請人以簿子毆打背部、遭聲請人驅趕離家、遭聲請人揚言要點火大家一起死、遭聲請人將家門鎖上不讓其返家而多次被通報,聲請人並因此被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3號緊急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4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乙之前確實未受聲請人適當養育照顧,經相對人緊急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又乙在安置後進行心理評估確有創傷反應,雖於114年2月19日結束最後一次諮商時,心理師評估其有明顯改善與進步,較之前在寄養家庭有更具適應性的表現,也多與安置機構的照顧老師保持合作關係,並表現具適應性的溝通表達與情緒調解能力,但其面對壓力仍容易用較為高張力的方式回應,曾發生與其他院生衝突及攻擊機構工作人員等行為,相對人故於114年6月21日再度安排諮商,以促進乙情緒理解與調節,可見得乙尚需時間與空間調適情緒。再者,聲請人雖已完成保護令裁定之親職教育,但因其對於政府機構存有敵意,執行家庭重整計畫成效不佳,後聲請人態度有些許鬆動且親子互動有些微緩和,故相對人於115年1月21日將再與聲請人討論家庭處遇計畫,顯見聲請人照顧職能是否完備、對於乙之情緒問題能否以妥適方式應對,容需相當時日審慎評估為宜,是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9、940號裁定乙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5日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就此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聲抗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係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始將乙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且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出繼續安置之聲請,亦歷次提出延長安置聲請均經本院准許,雖最近一次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期間係至115年2月15日止,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以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1條前段等規定,聲請繼續安置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經查,相對人已於115年2月3日依法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是依上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提審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