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提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受安置兒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受安置兒童乙之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因認乙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遭甲、甲之配偶即乙之繼父施以肢體暴力、不當體罰等不當對待,乙之生父雖在場,亦無保護作為,乃於115年5月11日4時18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規定緊急安置乙,然甲及配偶雖對乙為肢體處罰,然係出於管教目的,非不當對待乙,社會局緊急安置乙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而不合法,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而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社會局認乙於11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遭甲、甲之配偶施以肢體暴力、不當體罰等不當對待,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乃於115年5月11日4時18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乙,嗣並依法通知甲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社會局所提出甲、甲之配偶對乙施以肢體暴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確有截圖中處罰乙之行為,乙則表示會害怕回家,則綜合上開諸情,可認社會局所為之緊急安置,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考量乙之年紀及其身心健康發展,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乙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