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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