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就延長安置事件提起抗告(本院民國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縱經其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繳納原審裁定之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本院將裁定駁回其對於原審裁定之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