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奕希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00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該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依聲請人請求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