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聲請人為照顧雙親,及相對人療養費用每月即需新臺幣3萬5,000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民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至114年間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復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