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8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家補字第87號卷,核屬相符,衡之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