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9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子女,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據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