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A04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9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觀諸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原因事實,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