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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00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國115年度家聲抗字第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但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並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000號)曾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000號卷),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