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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素年相 對 人 蘇鈺惠

蘇妍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6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67號查核明確,堪認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法負擔扶養義務為由,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