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O婷相 對 人 廖O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66號),並主張其無固定收入來源,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雖未申請法律扶助,惟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113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36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觀諸聲請人請求離婚、親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