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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綉英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石佩芳

石佩宜

石佩華

石豐榮

石偉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1